第五條 |
經營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稱攤販證),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及種類營業。
前項攤販證分為下列三種:
- 一般性攤販證:以個體攤販為發證對象。
- 臨時性攤販證:以臨時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集合體內之攤販。
- 集中區攤販證:以攤販集中區之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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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者應繳納許可費及證照費後,始得領取攤販證。申請臨時性及集中區攤販證者,領證人應繳納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後,始得領取攤販證;攤販證期限屆滿或終止設攤時,應將設攤地點回復原狀並繳回攤販證後,始得無息領回保證金。
前項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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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一般性及集中區攤販證營業許可期間為三年;臨時性攤販證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一般性及集中區攤販證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繼續營業。
飲食類攤販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以上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第八條 |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於本縣設籍四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單親家庭。
- 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工作能力者。
- 無固定職業及收入,負家庭主要生計者。
- 原領有攤販證或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列管有案之攤販,申請繼續營業者。
- 已准許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內已有攤位及營業之事實,檢附攤販自治管理組織證明報主管機關查核屬實者。
- 其他經本府公告准予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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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設攤當地鄉(鎮)公所辦理申請:
- 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
- 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者,應檢附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書面契約或鄉(鎮)公所出具之同意文件。
- 擺設攤位路段或私有土地周邊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 申請飲食類攤販證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食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以上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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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臨時性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齊下列書件,向設攤當地鄉(鎮)公所辦理申請:
-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營運計畫書:包括設攤數(設置攤數應在二十攤以上)、參加攤販名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期間、營業項目、廢棄物清運、環境清潔計畫、食品衛生管理計畫、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
前項申請,應於擺設日前一個月提出申請,書件有闕漏者,應於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十一條 |
集中區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齊下列書件,向設攤當地鄉(鎮)公所辦理申請:
-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設置計畫書:包括營運計畫書(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計畫書(飲食類攤販之油煙及污水排放規劃、攤販集中區位置圖、攤販位置配置圖)等。
申請集中區攤販證,經審查不符合設置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複審或複審仍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案。
經核准之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
第十二條 |
都市重要地區、交通要道、學校及醫院周圍等處所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內,不得設攤。 |